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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利用半纤维素水解液中木糖制备壳聚糖的方法”发明专利审查意见答复案例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利用半纤维素水解液中木糖制备壳聚糖的方法
专利号:201310027849.3
申请人单位:天津科技大学
代理人:韩晓梅
 
案情简介
本发明涉及一种利用半纤维素水解液中木糖制备壳聚糖方法,步骤如下:⑴取木质纤维素原料粉碎后对其半纤维素进行酸水解处理;⑵对半纤维素水解液进行脱毒脱色处理;⑶以脱毒后的半纤维素水解液为碳源培养丝状真菌;⑷利用碱液脱去丝状真菌的结合蛋白;⑸利用弱酸从丝状真菌中提取壳聚糖。本发明方法利用Ca(OH)2和活性碳对半纤维素水解液进行脱毒脱色处理,处理后的半纤维素水解液中毒性成分(如甲酸、乙酸、糠醛等)明显降低,为菌丝体提供了良好的生长环境,实现了木质纤维素中半纤维素的利用和转化,提高了壳聚糖的产率,方法简单、操作方便。
审查员审查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员检索出三篇对比文件,认为本发明专利申请没有创造性,经本代理人与申请人多次沟通后,并与该审查员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代理人进行了针对性的答复,并修改了文件;审查员又发出了第二次审查意见,仍然认为本发明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经本代理人与申请人多次沟通后,并与该审查员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代理人进行了针对性的答复,未修改了文件;审查员又发出了第三次审查意见,认为本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4不清楚,然后本代理人进行了针对性的答复,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审查员接受了第三次审查意见的答复,该发明专利最终获得发明专利权。
一通答复正文:
尊敬的审查员:
    您好!
仔细拜读了您的审查意见,申请人不完全同意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具体答复及修改如下:
1、修改说明:
 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并将原权利要求2、4-6和10合并并上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修改为引用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并将其序号调整为2;将原权利要求7-9修改为引用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并将其序号调整为3-5。
以上修改均是根据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指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51条第3款,并且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论述修改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与本发明的技术领域相同,与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近,所披露的技术特征也最多,因此对比文件1是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发明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
“所述步骤⑴中木质纤维素原料经粉碎后过筛使颗粒大小不超过1mm;
所述步骤⑵中调pH到6~8时使用的溶液为体积分数为10%的H2SO4或H3PO4溶液;
所述步骤⑶中接入丝状真菌孢子悬浮液为将孢子悬浮液浓度为106~108mL–1的丝状真菌孢子悬浮液按接种量4~8%进行接入;
所述步骤⑶中发酵培养条件为:初始pH 6~7,培养温度26~34℃,搅拌转速50~200r/min,通气量0.5~2vvm,接种量4~8%,培养时间48~64h;
    所述壳聚糖还经过如下处理:用95%乙醇洗涤2~4次,再用丙酮洗涤1~3次,40~60℃烘干。”
对比文件1中既没有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现有技术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起来,也不能得到将此区别特征用来解决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对比文件2、3也没有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这样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用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3及公知常识都不能结合得到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相比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由于采用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处理后的半纤维素水解液中毒性成分(如甲酸、乙酸、糠醛等)明显降低,为菌丝体提供了良好的生长环境,实现了木质纤维素中半纤维素的利用和转化,提高了壳聚糖的产率,方法简单、操作方便。本发明方法以木质纤维素为原料,半纤维素经过酸水解后,以脱毒后的半纤维素水解液为碳源培养丝状真菌,半纤维素被丝状真菌利用,最终转化成高附加值的壳聚糖,同时为木质纤维素组分的充分利用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对木质纤维素的充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在医药、食品、化工等领域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本发明方法以农业废弃物中的秸秆为原料,将原料中的半纤维素转化为具有高附加值的壳聚糖产品,既减少了由于秸秆大量燃烧处理造成的环境污染,且为微生物法制备壳聚糖提供了一种新的方法。
因此,该权利要求也具有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其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申请人也提出如下不同的意见:
本发明方法利用半纤维素水解液中的木糖制备壳聚糖也是首次应用的,具有创新性。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已经克服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指出的各种缺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希望审查员在考虑上述陈述意见后,能早日批准本申请,如果审查员在继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希望能再给申请人一次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会晤的机会,以便同审查员进一步交换意见,申请人及代理人也将会极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
 感谢审查员老师的辛勤劳动。
 
 
二通答复正文:
尊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申请人仔细研究了贵局于2014年4月3日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发文序号2014033100960840),针对其中提到的问题陈述意见如下。
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以及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而言,原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此观点及其所依据的理由申请人并不认同,其具体理由如下: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所引用的三份对比文件中,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近,且公开本申请的技术特征更多,因此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将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
采用硫酸水解原料而非酶解,而后对水解液进行脱毒处理,再用于发酵。具体来看工艺步骤为向半纤维素水解液中加入Ca(OH)2调pH到9~11,固液分离后的上清液调pH到6~8,然后按固液比g:mL为1:20~50加入活性炭,50℃以下保温0.5~2h进行脱毒脱色处理,而后再向其中加入其他培养基成分用于发酵。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由于硫酸水解效率显著高于酶解,因此后续发酵步骤对原料的利用率更高,且通过一定的脱毒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保留水解液对微生物的毒性,从而刺激其细胞壁生长更加厚实,进而提升壳聚糖产量。
由上述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改进水解方式,从提升水解效率的角度提升微生物对原料的利用率,同时从改变水解液成分的角度促进微生物积累细胞壁的倾向性,进而提升壳聚糖产量。
对比文件1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也不存在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启示;
而贵局认为对比文件2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但对此申请人并不认同,理由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目的在于制备D-木糖而不存在后续的微生物发酵步骤,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脱毒目的不同,其目的在于保证最终产物D-木糖中不含毒性成分,而本发明中的脱毒目的在于在基本上脱除毒性的同时保留水解液中的一部分毒性从而刺激微生物积累细胞壁成分,因此在工艺参数的选择上才会产生现有的差异,因此对比文件2不存在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启示。
同样对比文件3也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不存在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启示;
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原独立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同时,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改进水解方式提升了原料利用率,通过脱毒工艺的优选在保留一定毒性的基础上显著提升了丝状真菌的细胞壁厚度,进而提升壳聚糖产量,因而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本发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及其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必然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相信,原权利要求书已经完全克服了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问题,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有关规定。如果继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敬请联络本代理人,申请人及本人将尽力配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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