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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可牛)”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例

发明创造名称  电动车(可牛)
申请(专利)号 201330152483.3
专利权人 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刘玲、李晶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为电动车,其主要构件和前后位置关系都是相对固定的,但其具体形状在不影响各部分实用功能的基础上均可以存在不同的设计变化。如果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的相同点属于同类产品都具有的,该特征向一般消费者传达的信息是产品所属的种类;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在各个部分上都存在区别,涉案专利所具有的不同点相互配合,使得涉案专利在整体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则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8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330152483.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车(可牛)”,其申请日为2013年05月02日,专利权人原为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4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49909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的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02067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的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1相比相同点在于:(1)均主要由车头、车把、车身、鞍座、车轮等部分组成。(2)均在车把下方中间设有喇叭状的车头灯。(3)均在车头灯下方设有与前车架相连的车筐支架。(4)车辆中部脚踏板两侧有翼状图案。(5)鞍座侧面观近似不规则三角形,下部通过车架与车身相连,后部设有提手;(6)前后轮均设有挡泥板,前后轮均有五条辐射状分布的轮条。涉案专利和证据1设计1与的区别点在于:(1)证据1设计1在车把上设有车闸。(2)后车架形状不同,证据1设计1近似弧形,涉案专利近似Y型。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2相比,两者相同点还包括都在脚踏板一侧设有单支撑脚架。
    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相同点在于:(1)均主要由车头、车把、车身、鞍座、车轮等部分组成。(2)均在车把下方中间设有喇叭状的车头灯。(3)均在车头灯下方设有与前车架相连的车筐支架。(4)车辆中部脚踏板两侧有翼状图案。(5)鞍座侧面观近似不规则三角形,下部通过车架与车身相连,后部设有提手。(6)前后轮均设有挡泥板,前后轮均有五条辐射状分布的轮条。(7)均电池仓后部设有可供实现脚踏骑行功能的脚踏部件。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点在于:(1)证据2在车把上设有车闸。(2)后车架形状不同,证据2近似弧形,涉案专利近似Y型。
    请求人认为,对于电动车类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主要关注车的整体造型,尤其是明显能够起到装饰作用、设计空间较大的车头、车把、车身、鞍座、车轮等的设计,这些部位对于电动车的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证据1设计1、设计2和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为主要起功能作用的电动车附件,且相对于车身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均很小,不足以对电动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1、设计2和证据2的电动车的整体造型相近、车头、车把、车身、鞍座、车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未使涉案专利获得与证据1设计1、设计2或证据2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设计1、设计2或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1、设计2,证据2和/或证据1设计1、设计2,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4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4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在后车架和鞍座的设计上存在区别,证据1设计1、设计2及证据2的后车架为管件包围坐垫的设计,而涉案专利的坐垫安装在管件的上方,是前冲式支管支撑坐垫,支撑角度更科学安全,并且使坐垫和整车有前动势,更有速度感。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在后部设计上存在区别,证据1设计1、设计2以及证据2中车尾的结构均为两部分:后座与支撑管件部分,车轮与后泥板部分;涉案专利分成三个部分:后座与支撑管件部分,后泥板部分,车轮部分。车头部分的区别:证据1设计1、设计2以及证据2中车把下方没有挡风设计,而涉案专利中车把下方有挡风设计。还存在的区别为:链罩不同,头灯的设计不同,尾灯不同,曲柄的不同。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目标用户群不同:涉案专利的是城市双人驾乘者,而证据1的是年轻男性。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4年06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4年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在1个月之内答复或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14年08月18日,合议组于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是针对上述专利权人2014年06月10日的意见陈述书的答辩意见。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针对后车架的局部细小差别谈论科学安全、动势、速度等属于与整体视觉效果无关的因素,试图以此证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存在明显区别,上述答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专利权人提出所谓鞍座的重量感、设计感、动感等与整体视觉效果无关的因素来表明针对鞍座的局部差异化设计能够让普通消费者发现整车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上述答辩同样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请求人还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后挡泥板的设计不仅纯属功能性设计,而且在视觉效果方面与证据1、2相比也不存在显著差异。涉案专利车头的风挡属于功能性设计,且在视觉效果方面与证据1、证据2相比也不存在显著差异。其他传动机构、车灯、脚踏骑行机构的设计多属功能性,且在视觉效果方面与证据1、2相比不存在显著差异。
    合议组于2014年08月26日将上述2014年08月18日收到的请求人的答辩意见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以在1个月之内答复或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并于2014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4年09月30日提交了针对请求人2014年08月18日的意见陈述书的答辩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在后车架、鞍座、后挡泥板和风挡的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在车架的各个组成部分上也存在区别:后平叉、链罩、车身和车把的形状不同,车灯和仪表组合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故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4年09年30日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用证据1的设计1或设计2、证据2分别和涉案专利单独进行对比,不涉及现有设计的组合。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比对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述意见与书面陈述的辩论意见基本相同。口头审理结束时,请求人声明庭后不再需要给予期限作书面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公开日分别是2013年02月20日、2011年08月3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05月02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车,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该车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车把、车灯、风挡、前挡泥板、前叉、前轮、中间踏板、链条盘、后平叉、缓冲弹簧、后挡泥板、鞍座后支撑杆、鞍座前支撑杆、鞍座支撑框架、鞍座和鞍座后端的挡杆。车把呈羊角形设置,中间由横梁连接;主视图所示风挡轮廓呈抛物线形,下端与中间踏板相接;中间踏板上具有“Y” 字样的图形,两侧具有翼状的图形;踏板的后部具有脚蹬;俯视图所示鞍座呈两端近似半圆形的长条体,左视图和右视图所示鞍座的纵向截面近似三角形;后挡泥板近似球冠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包括两项相似设计:设计1、设计2。两项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后组合灯和挡泥板的设计有所不同。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该车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车把、车灯、车筐、前挡泥板、前叉、前轮、中间踏板、类似链条盘的部分、后平叉、后立叉、后挡泥板、鞍座下弯梁、鞍座、鞍座后端的挡杆和鞍座下多曲面体。车把呈羊角形设置,中间由横梁连接,具有刹车把手;车灯两侧具有转向指示灯;中间踏板上具有“X”字样的图形;踏板的后部具有类似链盘罩的部分;俯视图所示鞍座近似三角形,鞍座下面具有多曲面体的组成部分,后部具有组合灯,后平叉和后立叉为一体化的弯曲结构。设计2的组成部分与设计1基本相同,相同部分不再赘述,主要不同部分在于:前后挡泥板的较设计1的厚重,车把上具有后视镜,转向灯置于车把下方。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车的主要组成结构和位置关系基本相同;②车把的设计基本相同,都呈羊角的形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具有前风挡,设计1无此设计;②鞍座的顶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为长条体,设计1的长度较短;③鞍座下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鞍座的下部是支撑框架、鞍座前支撑杆和鞍座后支撑杆,设计1鞍座下部与多曲面体合为一体,被鞍座下弯梁围绕;④后挡泥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后挡泥板呈厚重的球冠形状,设计1的为弧形薄板;⑤后部车架结构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后平叉和缓冲弹簧呈锐角方式相交接,设计1的相应部分为一体化的设计,由一根杆状部件弯曲形成;⑥脚踏板的不同:涉案专利的上部具有“Y”字图形,侧面具有翼形的图形,设计1的上面为“X”字形的图形。其余的不同点不再详细描述。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和不同点与上述与设计1的对比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电动车,其主要构件和前后位置关系都是相对固定的,但其具体形状在不影响各部分实用功能的基础上均可以存在不同的设计变化。本案中,相同点①是同类产品都具有的,该特征向一般消费者传达的信息是产品所属的种类;相同点②亦是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熟知的特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设计1和设计2所具有的区别表现了两者在各个部分上都存在区别,前部的设计上不同点①,涉案专利前部具有风挡;在后部设计上,具有众多的不同点:不同点②③④⑤,中间的踏板设计也不同:不同点⑥。涉案专利所具有的不同点相互配合,使得涉案专利在整体上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1的设计1和设计2。
    (2)相对于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该车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车把、车灯、前车筐、前挡泥板、前叉、前轮、中间踏板、链条盘、后平叉、后立叉、后挡泥板、鞍座下弯梁、鞍座和鞍座后端的挡杆鞍座下多曲面体。车把呈羊角形设置,中间由横梁连接;中间踏板的后部具有脚凳;俯视图所示鞍座近似船形,鞍座与下方的多曲面体连为一体,下部两侧具有翼状的部分。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车的主要组成结构和位置关系基本相同;②车把的设计基本相同,都呈羊角的形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具有前风挡,对比设计2无此设计;②鞍座的顶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为长条体,对比设计2的近似船形;③鞍座下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鞍座的下部是鞍座支撑框架、鞍座前支撑杆和鞍座后支撑杆,对比设计2鞍座下部与多曲面体合为一体,被座下弯梁围绕;④后挡泥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后挡泥板呈厚重的球冠形状,对比设计2的为弧形薄板;⑤后部车架结构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后平叉和缓冲弹簧呈锐角方式相交接,对比设计2的相应部分为一体化的设计,由一根杆状部件弯曲形成;⑥脚踏板的不同:涉案专利的上部具有“Y”字图形,侧面具有翼形的图形,对比设计2的上没有图形。其余的不同点不再详细描述。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电动车,其主要构件和前后位置关系都是相对固定的,但其具体形状在不影响各部分实用功能的基础上均可以存在不同的设计变化。本案中,相同点①是同类产品都具有的,该特征向一般消费者传达的信息是产品所属的种类;相同点②亦是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熟知的特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所具有的区别表现了两者在各个部分上都存在区别,前部的设计上不同点①,涉案专利前部具有风挡;在后部设计上,具有众多的不同点:不同点②③④⑤,中间的踏板设计也不同:不同点⑥。涉案专利所具有的不同点相互配合,使得涉案专利在整体上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2。
综上可知,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都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15248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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