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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规”发明专利复审案例

发明创造名称:圆规
申请号:2010105462403  
复审请求人:乐志明康(天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代理人:刘玲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010546240.3,名称为“圆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乐志明康(天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04月14日,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4年04月2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6(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3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实质审查阶段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218087Y,公告日为1996年01月24日;
对比文件2:CN2866182Y,公告日为2007年02月07日;
对比文件3,US3628251,公告日为1971年12月2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圆规,其特征在于:在两脚可以自由转动安装的中驱上设有沿着纵轴周围自由转动的操作体,所述的中驱有自由转动支持所述操作体的支持件,相对所述脚的转动中心而言,在中驱里将该支持件设置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规,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体的转动轴方向可以变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圆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体对中驱可以取下,可以将该操作体安装在构成一方支脚的中心支脚上,用安装在该中心支脚上的操作体来隐藏设置在该中心支脚上的钢针。”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相对所述脚的转动中心而言,在中驱里将该支持件设置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还指出:中驱有自由转动支持操作体的支持件,已在对比文件3中有明确记载,不是区别技术特征;操作体画圆时相对脚的转动中心而言,越靠近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需要的扭转力越大,越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需要的扭转力越小,因此,而相对脚的转动中心而言,在中驱里将支持件设置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是所属技术领域为了实现将操作体设置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3进行改进以得到本申请。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4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2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并相应的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该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操作体的转动轴方向可以变动;(2)相对所述脚的转动中心而言,在中驱里将该支持件设置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当倾斜两脚3/4画圆或圆弧时,将操作体的轴向与夹笔转动脚的转动方向向反向倾斜对纸面略呈垂直,这样,操作体可以沿着支持件周围转动,比较容易握住操作体,画圆或圆弧更加简单,而如果缺少这一特征,当倾斜两脚时无法实现反向倾斜,造成手指倾斜式操作,极为不便;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具有在画直径较小的圆或圆弧时可以在边保持圆规的站立平衡边使圆规方便地进行旋转,使得描画圆或圆弧的作业变得更加简单易行;因此,本申请具有完全不同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和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实现增加驱动力使得画圆或圆弧的作业更加简单易行,使手持的握持方向始终为铅直状态方便操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圆规,其特征在于:在两脚可以自由转动安装的中驱上设有沿着纵轴周围自由转动的操作体;所述操作体的转动轴方向可以变动;所述的中驱有自由转动支持所述操作体的支持件,相对所述脚的转动中心而言,在中驱里将该支持件设置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圆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体对中驱可以取下,可以将该操作体安装在构成一方支脚的中心支脚上,用安装在该中心支脚上的操作体来隐藏设置在该中心支脚上的钢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9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操作体的转动轴方向可以变动”,为了便于采用圆规画圆时的操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转动轴的方向可以变动的方式设置,且能够实现转动轴变动的手段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熟知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相对所述脚的转动中心而言,在中驱里将该支持件设置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根据生活中画圆的普通常识,操作体画圆时相对脚的转动中心而言,越靠近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需要的扭转力越大,越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需要的扭转力越小,且对比文件3中的操作体相对于支持件自由转动,难以提供较大的扭转力,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相对脚的转动中心而言,在中驱里将支持件设置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11月03日进行了申请人变更,将申请人由“天津索尼克文具有限公司”变更为“乐志明康(天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变更生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6(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4年08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整体上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圆规,而对比文件3(US3628251)公开了一种圆规,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1栏第53行至第2栏第42行,附图1-2):两脚12和14可以自由转动安装的捏手2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中驱)上设有沿着纵轴周围自由转动的操作体32,捏手28为自由转动支持操作体32的支持件。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操作体的转动轴方向可以变动;(2)相对于脚的转动中心而言,在中驱里将该支持件设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使用者的操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为了便于采用圆规画圆时的操作,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其转动轴的方向可以变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为了解决使圆规上的铅笔头以一种简单的方式保持合适的尖度以画出清晰精确的圆,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操作体32通过杆36可转动的安装到捏手28中,并通过按压操作体32使杆36上下移动将铅笔12中的铅芯送出,从而可以简单的将笔芯送出,进行画圆操作。而由于捏手28的限制,操作体32的杆36无法变动其转动轴方向,如果将操作体32的转动轴方向设置为可变动将不利于铅笔芯的送出操作。因此,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其结构进行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操作体的设置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根据生活中画圆的普通常识,操作体画圆时相对脚的转动中心而言,越靠近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需要的扭转力越大,越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需要的扭转力越小,且对比文件3中的操作体相对于支持件自由转动,难以提供较大的扭转力,因此,需要将操作体设置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以便于扭转。而相对脚的转动中心而言,在中驱里将支持件设置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是所属技术领域为了实现将操作体设置在偏离构成一方支脚的转动脚侧的位置上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捏手28的杆30的下部具有铰链24将两脚铰接,从而在铰链24处形成脚的转动中心,也就是说捏手28与铰链24在同一直线上,没有偏离脚的转动中心,并在捏手28的管状空间设置挠性棒从而对笔芯进行推出操作,以使圆规上的铅笔头以一种简单的方式保持合适的尖度以画出清晰精确的圆。如果将捏手28偏置则需要对笔芯送出系统做出相应改动,而基于对比文件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3做上述改动,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支持件的相应的设置方式;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椭圆正圆双用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至第4页第1段,附图2-3):该双用规包括一普通圆规及一空转式套头等元件组合而成,其中普通圆规含有最基本的一中心杆轴11、一画杆12、一圆规头1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操作体)共同由螺栓14栓住,而且空转式套头2是套设在圆规顶上。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圆规头13的转动轴方向不可变动,并且相对于脚的转动中心圆规头13也没有偏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防扎伤圆规,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1页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该圆规包括支撑杆1、旋转杆2、连接架3和指针4,由对比文件2的附图可知,其操作体的转动轴方向也是不可变动的,并且圆规的支持件与脚的转动中心都在同一直线上,没有偏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从以上分析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并未在对比文件1-3中公开,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在两脚沿夹笔转动脚的转动方向呈倾斜状时,操作体方向倾斜对纸面略呈垂直,从而方便操作;并在画小圆时增加驱动力从而实现边保持圆规的站立平衡边使圆规方便地进行旋转,使得画圆或圆弧的作业变得更加简单易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4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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