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大断面门形钢结构抱杆”发明专利复审案例
专利号:201110111423.7
复审请求人: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
代理人:王来佳
复审决定: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10111423.7,名称为“大断面门形钢结构抱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04月29日,公开日为2011年12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3年09月03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2011年0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1年0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第1-3页);2012年1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 一种大断面门形钢结构抱杆,其特征在于:包括钢结构的下段、标准段、横梁段、上段及基座、起重滑车、转向滑车、吊具、牵引绳,钢结构的下段、标准段、横梁段、上段自下而上连接为一体构成主柱,所述抱杆两个平行的主柱与横梁构成的门形钢结构框架形式,两个主柱的横梁段之间共同铰装横梁,在两个主柱的顶端铰装一支撑梁,下段的底端铰装在基座上;在横梁下端的主柱之间平行安装有过河拉杆;在对应每一过河拉杆位置的主柱两侧、横梁段的主柱两侧、支撑梁的主柱两侧均安装有一对斜拉线;在横梁与两侧主柱上端安装有两根斜拉杆。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断面门形钢结构抱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梁为无缝钢管。”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201793330U,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对比文件2:CN201217616Y,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对比文件3:CN101709605A,公开日为2010年05月19日。
驳回决定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1)抱杆还包括起重滑车、转向滑车、吊具、牵引绳等吊装构件,抱杆的立柱包括钢结构的下段、标准段、横梁段、上段,钢结构的下段、标准段、横梁段、上段自下而上依次连接为一体构成立柱;2)在两个主柱的顶端设置有一支撑梁,在横梁下端的主柱之间平行安装有过河拉杆;3)两个主柱的下段的底端铰装在基座上,主柱与横梁和支撑梁之间的连接方式均为铰接;4)在对应每一过河拉杆位置的主柱两侧、横梁段的主柱两侧、支撑梁的主柱两侧均安装有一对斜拉线,在横梁与两侧主柱上端安装有两根斜拉杆。但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的一部分:抱杆1包括头部段6、标准段7、根部段8,头部段6、标准段7、根部段8之间固定连接以及区别技术特征3)的一部分:抱杆1的底部通过铰支座9连接到主管4上,这样的结构实现了抱杆以铰接点为中心的整体转动;对比文件2则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的一部分:两门柱4的中部固定连接有两个支撑杆5(相当于过河拉杆);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特征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该驳回决定中还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龙门式吊架装置,其与本申请中的“大断面门形钢结构抱杆”都属于吊装起重类装置,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因此并不存在申请人声称的对比文件1“不适于做本专利申请的对比文件”的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全液压门架提升装置,其与本申请中的“大断面门形钢结构抱杆”都属于吊装起重类装置,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两门柱4的中部固定连接有两个支撑杆5(相当于过河拉杆)以保证门柱的稳定牢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两个门柱之间、沿门柱的高度方向设置若干个横向的支撑梁或拉杆类构件的技术启示。对于“分段”,对比文件3已公开了该抱杆1包括头部段6、标准段7、根部段8,头部段6、标准段7、根部段8之间固定连接,在对比文件3已公开前述技术内容的教导下,为了便于工厂化和标准化制造以及方便运输和安装,使得立柱为数段自下而上依次连接而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对于“铰接”,对比文件3已公开了抱杆1的底部通过铰支座9连接到主管4上,这样抱杆1相对于主管4等其它部件形成为一个机构,进而实现了抱杆以铰接点为中心的整体转动或摆转,从而方便地实现了主管顶部外倾的调整,大大降低了场地要求,具有适用性良好、施工方便等优点。在对比文件3的教导下,为了克服两立柱由于基础高差和吊装时基础下沉高差的问题,实现不受场地限制而在一定角度的吊装作业的目的,采用铰接方式形成一个平行四边形的机构,以方便整个门架的整体摆转,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一个龙门吊架,其立柱与基础、立柱与横杆都是固定式的,与本申请活动铰接的立柱及横梁是不同的;对比文件3是一个变幅式拉线,是适用于以主管为基础的抱杆拉线,主管与抱杆铰装,而主管为直立或者斜立并固定在高塔上或者固定物上的,这种吊装方式与本申请的倾斜框架式、吊装面为横梁的横向走位、立柱的四方位摆转吊装所形成的立体吊装方式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是一个门式提升装置,在两个钢结构立柱之间横向固装有上、下两个支撑杆,而本申请除了主要框架部件为活动铰装外,支撑梁是起连接整个框架并消除吊装横向拉力的作用,横梁是起吊装作用,而且在横梁上只安装有吊具,起重机组是安装在地面上,通过牵引绳将拉力传递给吊具,二者结构完全不同。2)对比文件1-3的作用均与本申请有较大不同,本申请应用在野外的输电线铁塔组立方面,在野外无法进行基础施工而且地面高低不平、地耐力不同的地域,通过几个铰装点的配合,可实现各种空间角度、空间位置的吊装,并通过斜拉线进行平衡,不但可以是平行四边形,而且还可以实现整个框架的侧偏,而且适用高度上通过分段而可以做得较高,可高达55-70米,因为有斜拉线,高度不受太多的限制。此外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多个必要技术特征应该整体考虑,而不应该逐一拆解,要考虑其整体结构所形成的作用及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于2014年02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书表格中的发明创造名称与申请专利时的发明创造名称不一致。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正书和复审请求书。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4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也未提出新的有说服力的理由。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主要意见,驳回决定中已做出有针对性的回复。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文本一致,即:2011年0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1年0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第1-3页);2012年1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既没有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其它现有技术也不涉及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所述现有技术而获得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大断面门形钢结构抱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龙门式吊架装置(相当于大断面门形钢结构抱杆),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0002]段、图1):该装置包括两平行直立的竖向架体1(相当于主柱)和竖向架体2(相当于主柱),两竖向架体分别固定连接到脚部支撑5(相当于基座)上,两竖向架体之间通过钢丝绳卷筒平台4(相当于横梁)连接构成门形钢结构框架形式,在钢丝绳卷筒平台4上设置有钢丝绳卷筒3(相当于起重滑车)、牵引绳及吊具(具体可参见图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抱杆包括转向滑车;2)抱杆还包括钢结构的下段、标准段、横梁段、上段,其中钢结构的下段、标准段、横梁段、上段自下而上连接为一体构成主柱;两个主柱的横梁段之间共同铰装横梁,在两个主柱的顶端铰装一支撑梁,下段的底端铰装在基座上;在横梁下端的主柱之间平行安装有过河拉杆;在对应每一过河拉杆位置的主柱两侧、横梁段的主柱两侧、支撑梁的主柱两侧均安装有一对斜拉线;在横梁与两侧主柱上端安装有两根斜拉杆。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吊装效率高、吊装安全可靠、受场地限制较小的抱杆,以克服两主柱由于基础高差和吊装时基础下沉高差所带来的吊装缺陷。
但是,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转向滑车是本领域中常见的用于改变方向的吊装构件,在抱杆中采用这种构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全液压门架提升装置,在两个基础1上分别通过地脚螺栓固定连接有两个门柱底座2,于两个门柱底座2上分别用柱脚法兰连接有两个门柱4,两个门柱4的上方通过门柱连接件7相连接,中部固定连接有两个支撑杆5,以保证门柱稳定牢固,构成液压提升门式钢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支撑杆是固定安装的,作用是使门柱更为牢固,如果门架发生变形,则该支撑杆并不能起到稳定整个门架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并不能给出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抱杆变幅式拉线,包括抱杆1、拉线2和变幅系统3,所述抱杆1为桁架结构,所述抱杆包括头部段6、标准段7、根部段8和铰支座9,其中,头部段6设置拉线连接孔10和变幅系统连接孔11,头部段6、标准段7、根部段8之间固定连接,根部段8与铰支座9为铰接,铰支座9与主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使用时,只需在地面通过操作链条葫芦收紧变幅滑车组,实现抱杆以铰接点为中心的转动,从而方便的实现主管顶部外倾的调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适用于以主管为基础的抱杆拉线,主管为直立或者斜立并固定在高塔上或者固定物上的,而不是活动的,抱杆的顶端还与主管的顶端通过拉线固装,变幅系统的吊装的形式是一种斜拉杆的吊装,只适于摆转面的吊装。其结构所起到的作用虽然可以降低场地要求例如可以减少地锚与主管之间的安装距离,但是其并不能解决施工场地中基础高低不平或基础下沉时造成的整个吊装是否安全可靠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3并不能给出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区别技术特征2)未被对比文件2-3公开,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体为:采用门形钢结构形式,两主柱上部设置横梁及钢管支撑梁,两主柱之间还设置三道过河拉杆,横梁、支撑梁与主柱之间均为铰接,主柱的底端为铰座,上述多个位置的铰装克服了两主柱由于基础高差和吊装时基础下沉高差的问题,整体结构设计科学合理,完全可以实现拉线塔的主柱整体吊装和横梁的整体吊装。且该铰接结构使得所形成的门式框架为整体活动状态,由此可以形成平行四边形的吊装,即形成可以实现不受场地限制而在一定角度的吊装作业。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2的两门柱的中部固定连接有两个支撑杆,其相当于本申请的过河拉杆,作用与本申请中的在两立柱之间设置横向的支撑梁以及过河拉杆的作用均相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两个门柱之间、设置支撑梁或拉杆类构件的技术启示。2)对于“铰接”,对比文件3已公开了抱杆的底部通过铰支座连接到主管上,这样抱杆相对于主管等其它部件形成为一个机构,进而实现了抱杆以铰接点为中心的整体转动或摆转,大大降低了场地要求。在对比文件3的教导下,为了克服两立柱由于基础高差和吊装时基础下沉高差的问题,实现不受场地限制而在一定角度的吊装作业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得主柱的下段的底端铰装在基座上,并使得主柱与横梁以及支撑梁之间的连接方式均为铰接。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于本申请中的“过河拉杆”,虽然权利要求1中表述为“在横梁下端的主柱之间平行安装有过河拉杆”,但是,考虑到主柱的下段的底端铰接在基座上,并使得主柱与横梁以及支撑梁之间的连接方式均为铰接,因此,为了适应主柱和横梁的摆转变形,平行安装在主柱之间的过河拉杆必然是通过铰接的方式与主柱连接的,否则过河拉杆会发生变形断裂,从而起不到稳定整个门形框架的作用。因此,本申请的过河拉杆具有柔性铰装的性质。而在对比文件2中,两个门柱4的上方通过门柱连接件7相连接,中部固定连接有两个支撑杆5,其作用仅是保证门柱稳定牢固,并不能提高门形钢结构框架在使用中的结构稳定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支撑杆与本申请的过河拉杆并不相同。2)对于“铰接”,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了抱杆的根部段8与铰支座9为铰接,可以实现抱杆以铰接点为中心的转动,但是其仅适用于以主管为基础的抱杆拉线,主管为直立或者斜立并固定在高塔上或者固定物上的,而不是活动的,且抱杆的顶端也没有铰接,而是与主管的顶端通过拉线固装。该结构所起到的作用虽然可以降低场地要求例如可以减少地锚与主管之间的安装距离,但是其并不能解决施工场地中基础高低不平或基础下沉时造成的整个吊装是否安全可靠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3根本不涉及本申请的两立柱由于基础高差和吊装时基础下沉高差的问题,虽然其采用了“铰接”这个手段,但是在本领域没有提出解决本申请的上述问题的需求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看到了对比文件3所采用的“铰接”手段,也无法从中得到技术启示从而获得本申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9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