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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特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天津市亨特尔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案案例

原告亨特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市亨特尔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并在所登刊物上消除影响;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公司名称;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计535000元;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在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案件编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49号。
原告的诉讼要点为:被告的名称的字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商标权人美国亨特公司与原告的许可合同;
2.被告在宣传资料、网站、展览会登所展出的与原告的商标权相同的字号。
天津盛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王来佳受被告委托应诉此案,此案是一个异地被告诉讼的知识产权案例。
经过法院两次开庭,原、被告针锋相对,依据各自证据陈述理由。最终以原告撤诉而宣告此案结束。
2006年10月26日,浦东区人民法院发出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以下是被告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你们好!
经过预备庭及法庭审理,本案的事实应该基本清楚。我受答辩人—天津市亨特尔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参加了本庭的庭审活动。针对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根据审判长、审判员的要求,现提供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答辩人认为:原告采用虚假合同来证明其对注册商标“亨特”及“HUNTER”在中国的独占使用权,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在法律上不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
根据商标法的第53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个虚假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没有任何权利关系。因此,原告不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原告。法院应该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还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停止使用公司名称”,这个请求十分荒谬。答辩人的公司名称是经我国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业已使用十年之久,难道答辩人的公司名称是我国工商部门批准的违法名称或者违法批准的名称吗?这是无稽之谈!
此外,原告还以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答辩人停止使用其公司名称的理由,这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首先,答辩人与原告涉及同一技术领域且答辩人的合法企业名称是使用在先,原告提出如此要求没有任何道理;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有“自封自吹”的欺骗嫌疑。
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在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涉案注册商标的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并于近日已经进行了书面的证据质证,估计很快会进行廷审。因此,在涉案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还没有定性的情况下,答辩人真诚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商标专用权确权后再行审理,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且注册名称、使用商号在先;答辩人公司合理使用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及商号,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
答辩人公司是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1996年4月18日即合法注册的公司,享有法定的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公司注册名称为:天津市亨特尔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的商号即为:亨特尔,其英文商号为:HUNTER 或HUNTEER或HUNTERE。一直以来,答辩人公司以合理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并已经使用了十年时间,在国内国外同行业中已经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各种宣传资料上也以合理方式使用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并没有形成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上述叙述的都是事实,原告应该十分清楚。因此,该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单位均不得侵犯。原告在起诉状中颠倒黑白,恶人先告状,败坏答辩人的名声,严重违背了职业道德和相关法律,破坏民族工业的发展,请法院能够依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明查。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陈述的事实以及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的欺骗行为以及无理要求应当受到法律的谴责。请法院能够按照法律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保障法律赋予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天津市盛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来佳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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