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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聚氨酯自动制鞋生产系统”发明专利审查意见答复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聚氨酯自动制鞋生产系统
专利号:201210273783.1
申请人单位: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日:2012-08-01
授权通知发文日:2014-09-04
代理人:高璇
 
案情简介
一种聚氨酯自动制鞋生产系统,包括浇注机和自动制鞋机,所述浇注机同轴导向移动安装在两根平行导轨上,在该两根平行导轨一侧与浇注机移动方向平行设置有多个并列的自动制鞋机;在该两根平行导轨之间同轴设置有一传送齿带,在浇注机下部安装有一由电机驱动运行的与该传送齿带啮合的传动齿轮。本发明结构科学、设计合理、节能环保,自动化程度高,可以显著提高生产效率,保证产品质量,并且改善生产环境。
审查员检索给出两篇对比文件(对比文件公开号CN1490141A 、CN 1481502Y 以及CN101982133A),认为本专利申请缺乏创造性,从而认为本专利申请不具备授权前景。代理人进行了针对性答复,并修改权利要求书,并经过与审查员电话沟通阐明观点,进行了第二次审查意见答复,该发明专利最终获得发明专利权。
小结:对于机械类发明专利被判定为缺乏创造性的案例,特别是生产系统类的大型组合结构,阅读审查意见以及对比文件时,其多片对比文件之间是否真的存在结合技术启示应当特别注意,审查员在给出这类申请生产意见时往往容易在查找多片相关文件后认为简单组合即可得出生产系统技术方案,而忽略针对某一类生产工艺的技术难度特殊性,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同的,即结合技术启示本身可能并不合理。
 
 
 
一通答复内容:
尊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意见陈述书是针对贵局于2014年2月8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的,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意见,并随此意见陈述书附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以及与权利要求一致的说明书替换页。
一、修改说明
1、修改独立权利要求1,合并原权利要求1、3、4、6、7的技术特征,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
2、原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
3、原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调整序号,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3。
二、意见陈述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1、对比文件1披露一种“多工位浇注塑料制品的加工方法”,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聚氨酯自动制鞋生产系统”相比,所属技术领域区别很大,其原料成型工艺难度及作业要求都存在很大区别,所述产业不同,生产目的及技术难点均不相同,不能互相替代,两者本身没有可比性。与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本专利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贡献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2、即便以对比文件的多工位浇注形式作为参考,与本专利申请也存在很大区别。申请人长期从事本行业参观国内企业以及国外企业及先进技术展会,目前,最为先进的自动制鞋生产设备有转盘式加工机,但是其转盘的环形工位是有限的数量,而且是每个工位对应单独的浇注设备,成本较高,对于企业场地也具有较高的要求。而本发明采用“浇注机同轴导向移动安装在两根平行导轨上,在该两根平行导轨一侧与浇注机移动方向平行设置有多个并列的自动制鞋机”,是一种全新的全自动直线流水式作业,可以根据实际生产单位的产量及场地需要设定工位数量,工位数量可以无限扩充而不会影响其生产加工,而且工人操作空间都在同一侧视野良好作业生产安全度高。与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本专利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贡献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3、本发明是一种全新的全自动制鞋生产系统,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在现有的制鞋技术中鞋帮起毛步骤必须依赖人工,鞋帮的输送需要人工,鞋底与鞋帮的组装也需要人工辅助,而鞋底成型浇注则是依次单独完成,生产效率低,人员劳动强度大,这些问题长期存在而未能得到解决,绝不是审查意见中所说简单的组合及推想就能实现和解决的。与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本专利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贡献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4、对比文件3的鞋帮起毛机是本专利申请人的企业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提出的,在当时该专利解决的是对鞋帮进行自动加工起毛的问题,但是其单独实现的意义不大,因而,又经过了企业长时间的研究及实验,终于完成本发明生产系统,真正实现制鞋工艺的自动化生产,具有很大技术突破,具有很好的推广前景。专利申请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判断,与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本专利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贡献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5、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浇注机的进一步限定,是针对本专利申请技术所作针对性技术结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6、新的从属权利要求3在起毛机箱上安装防尘罩,进一步保护工人生产安全,维持工作环境的清洁,该特征也是在自动化生产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具有技术的进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贡献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申请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以克服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且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请审查员老师继续审查,申请人及代理人将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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